镇食药监政〔2013〕97号
各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新修订的《bet57365最快检测中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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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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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工作程序,保证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案件),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地方政府机关“三定”方案的要求,委托相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承办。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保密与回避制度。参与案件调查取证、合议、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听证等工作的有关人员,对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应当回避的,由案件承办机构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决定;担任听证的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局案审会),由市局领导、政策法规处全体人员、餐饮保化处负责人、市餐饮安全监督所领导和稽查科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备制度。市餐饮安全监督所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政策法规处报送备案。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填写《案件受理记录》并报领导审批: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批准立案的应当确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其中第一人为案件主办人。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同时核对检查对方的身份,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检查的依据,以及在接受调查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制作相关文书,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十八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行政处罚证据。
第十九条 除简易程序之外的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处理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办案程序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和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餐饮安全相关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市餐饮安全监督所提出处理意见后,连同案件的全部材料附《案件材料清单》一并提交市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审理。
(一)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
(二)立案后又被撤消的;
(三)违法案件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
(四)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五)拟处以1万元(含1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价值达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六)案情比较复杂或者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影响的;
(七)需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需要集体讨论审定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理,填写案件审理意见表。
对于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局政策法规处应提出补充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市餐饮安全监督所应根据政策法规处的审查意见,补充调查后,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交局政策法规处再次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章第二十四条情形第四、六、七、八的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案件货值金额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拟处以2万元(含2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或财物价值达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提交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并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局政策法规处审理意见与所案审会一致的,由市餐饮安全监督所按照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局政策法规处审理意见与所案审会意见不一致,建议变更处罚决定的,由市餐饮安全监督所提交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物品清单》。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及《物品清单》。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违法经营活动中没收违法所得或涉案物品价值20000元以上、对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局法制机构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局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局法制机构予以书面记载。
第三十五条 组织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填写《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听证意见与听证前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分歧的,提交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送达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并经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领导批准。领导批准后,由当事人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注明延(分)期缴款具体时间和金额,在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与收缴罚没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正式、合法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辖市、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制定出本部门的具体工作规程,并贯彻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bet57365最快检测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